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蓮騂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楊蓮騂為職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送病患至醫院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
2月22日下午5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長庚醫院內側道路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號欲右轉往北進入文化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線等客觀情狀皆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不慎擦撞由同路段32之16號往西沿行人穿越道橫越車道之 林佳璋 ,致林佳璋受有頭部鈍傷、右踝部韌帶拉傷、頭皮血腫、右手肘擦傷、腦震盪、頸椎扭傷(後二者傷害,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林佳璋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