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8時至10時之間」應更正為「19時至20時之間」、第3~4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應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陳儷敏 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為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2毫克,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擦撞陳儷敏所有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致己受傷及兩車有損,所為非是,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