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九七三二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廿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台北市○○路○段人行道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
二、按汽車駕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固以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路○段人行道上,因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行為,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惟異議意旨以停車地點係在台北市○○路○段○○○號中央百世大樓前私有空地上,並非停放在人行道上,則本件爭執重點在於上述車輛停放地點是否屬於「人行道」﹖依異議人提出當時停車處所之照片及大樓第一層工程平面圖以觀,該處與道路仍有有相當距離,且屬大樓所屬土地,已難認係屬劃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即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查詢上開處所是否為「人行道」,經該處以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北市○○路字第八九九六二四三八九○○號函稱該地點係建築退縮之空地範圍,有該處回函一紙可憑,堪信本件爭執之停車地點係大樓建築退縮空地,並非劃作專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原處分未予詳查,遽認係在人行道上停車逕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