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原告台北縣汐止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汐止支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陸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其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四0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如未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且迭經催討無效,經原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鈞院八十八年度執莊字第二二五九號),原告受償本金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及清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又第三人 陳雲昌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代為償還本金九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及繳清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其餘本金八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鈞院有管轄權。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四百五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其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四0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如未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且迭經催討無效,經原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原告受償本金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及清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又第三人陳雲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代為償還本金九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及繳清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其餘本金八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