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自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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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自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二號
自訴人丁○擔當自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即債權人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就債務人即被告己○○對第三人子○○等人之坐落臺北市○○區○○○路之房屋租金所得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士院執勇字第七五九二號發出執行命令正本及副本送達各承租人及被告。然被告己○○竟於收受執行命令副本後,即前往承租物所在地點與子○○等承租人換訂租約,將承租人更換為第三人 范若玲 ,並由各承租人就前開執行命令向法院聲明異議,而躲避法院之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因伊未住居臺北市○○○街,是以迄至本件自訴案件審理之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始接獲轉送到之法院執行命令,而無從異議;且系爭由子○○等人承租而坐落臺北市○○○路之建物,均係辛○與其合夥人所有,而由辛○委伊出面與各承租人代訂租約並代收租金,伊再將所收取租金轉交予辛○取得,是各租金根本非屬伊所有;嗣因自訴人丁○與伊有官司糾紛,辛○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之前,將所有租約全部換約,將出租人換成 范榮玲 ,以免影響辛○之權利,所為並非損害自訴之債權等語。經查:本件經傳訊證人即相關建物之承租人甲○○、戊○○已證稱: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係向被告承租,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始由更換出租人為辛○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承租人癸○○證稱:系爭建物係與己○○簽約、嗣於八十七年九月換成辛○等語;承租人壬○○證稱:承租物以前係與己○○簽約,八十七年八月改成辛○來簽約,惟出租人則為 周理剛 等語(均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承租人庚○○則證稱:伊於榮華三路之承租物原與己○○承租,後來才向辛○承租,一年簽約一次,包括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之現期租約在內,與辛○簽約過二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訴人指述:被告迄八十七年六月以後,確有與部分坐落臺北市○○○路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換訂租約,並將出租人更改為被告以外之辛○等人之情,固非虛假。然查:有關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係屬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有,而系爭建物則係訴外人辛○與其他合夥人共同出資購買計畫合建興築國宅,被告己○○並非在其合夥人之列;嗣因主管機關未能核可,以致合建計畫延宕多時,迄今未能實施,辛○乃將系爭建物委由亦具退伍軍人身分、且與榮華三路居民熟識之被告己○○出面代為出租他人使用,所代收之租金則仍歸辛○所有之事實,已經證人辛○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所留存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簽訂之系爭榮華三路建物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十份附卷可憑;此均核與證人即曾見證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簽訂之乙○○所證:伊於七
十六、七年間確擔任榮華里里長,其時榮華三路之系爭建物原屬私人之違建,辛○因有意購買改建,乃透過伊協調住戶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均由辛○支付,且係以個人名義購屋,伊知悉辛○另有其他合夥人出資,但不知己○○是否在內,惟己○○確未曾參與簽約;在合建計畫失敗後,系爭建物均由辛○出租他人,惟有關出租事宜是由辛○委請己○○出面處理,此係因己○○常在那裡走動之緣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即證人即系爭建物承租人甲○○、 載大明 亦分別具結證稱:伊等所住居榮華三路現址,確係賣給辛○、且與辛○簽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承租人丙○○證稱:伊知房子不是被告的,大家都說房子是公司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系爭租賃物非屬伊所有,租金亦非伊財產等語,實非無稽。再查:本院民事執行處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據自訴人丁○之陳報,對系爭建物承租人子○○等人應給付之租金發出禁止命令乙節,已經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五九二號執行案卷查證屬實;是被告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訴外人辛○就法院執行之標的租金進行換約及變更出租人之手續,惟其所處分者既非屬伊所有之財產,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或進而認其有何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之效力、而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自未能逕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妨害公務或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又本件自訴人丁○於辯論終結前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因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並未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爰由本院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𤋮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