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楊清源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尚欠裁判費一萬八千七百零二元,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