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祥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
里○○路○○○巷○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平和南
路路口,不慎追撞前方 曾志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至場處理,於同日21時28分測得陳
嘉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證人曾志秋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
6年12月16日第KAP000000號)、現場照片13張、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陳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為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尚非
習於危害公共安全之人,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影響甚大,現今社會更難以容忍酒後
駕車之肇事行為,本件被告已因此發生車禍事故,未造成他
人損傷,誠屬萬幸,實則被告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
73毫克,於警詢時面對警察詢問事發過程等問題,多答稱沒
印象了等語,顯然精神不佳,而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對於交通安全之威脅性相對較高,更因酒後注意力、
控制力降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而肇生事故,犯
罪情節難謂輕微。並斟酌被告現為自由業,勉持之經濟狀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有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