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誌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誌恩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18時起,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
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2日5時12分許,行經
雲林縣○○鎮○○路○段與新興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05年11月12日第KAQ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現場照片2張。
三、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432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9
0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106
年11月22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犯妨害公務案件,經同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1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
後案),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69號處分書撤
銷緩起訴,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6年11月10日合法送
達於被告,後案則由本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246號判決有
罪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許誌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尚非習
於違犯交通法規或酒後肇事之人,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影響甚大,現今社會更難以
容忍酒後駕車之肇事行為,被告本件未肇生他人損傷,實屬
至幸,應知所悔改。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50毫克,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及路況之
判斷能力,均足生不良影響,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其對於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性較高。另考量被告高職
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緩
起訴期間已履行參加酒駕團體輔導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5,0
00元之緩起訴負擔,已付出相當之代價及其他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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