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訴聲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張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及起訴證明狀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逾期未繳者,原法院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提出民事抗告狀,
對於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本院遂於106年12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
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於106年12月月21日送達於抗
告人,而抗告人與訴外人 陳建利 於106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
聲明異議狀就本院106年度雄補字第1614號、106年度雄簡
聲字第140號、106年度雄救字第112號、106年度雄訴聲
字第50號(下稱系爭四事件)合併表示聲明異議,且檢附抗
告費1,000元,主張抗告人與陳建利可對同一審級多案,合
併一案聲請抗告,原裁定業將系爭四事件併為一裁定,抗告
人與陳建利得併成一案抗告,僅須繳納1,000元抗告費,無
庸分成四份抗告狀繳4,000元,原裁定逾越抗告人與陳建利
之抗告意旨,特別聲明異議云云。復經本院於106年12月28
日以雄院和 民儀 106年度雄補字第1614號函,命抗告人與陳
建利敘明其所繳之1,000元係針對何案號事件之抗告為繳費
,抑或是提起異議之意思;若所繳1,000元不是繳抗告費,
而是異議,本院將就抗告未繳費部分駁回抗告,就異議部分
另為裁定,抗告人與陳建利於107年1月16日提出民事聲請
暨陳報狀,仍表示本件雖未合併裁定,抗告人與陳建利基於
同審級同時間,得以一訴主張,依法提起合併抗告,故僅提
出一份抗告狀、僅需繳納1,000元抗告費云云,有抗告人與
陳建利歷次陳報書狀在卷可稽。惟查,系爭四事件分別為各
自獨立之訴訟程序,各自聲請之事由分別為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聲請停止執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及起訴證明狀
、訴訟救助,亦均不同,且本院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40號
之聲請人為張寶玉、陳建利;106年度雄救字第112號之聲
請人為張寶玉;106年度雄訴聲字第50號之聲請人為張寶玉
;106年度雄補字第1614號之原告為張寶玉、被告為陳建利
,亦有不同,自應各自徵收抗告費各1,000元。因抗告人與
陳建利均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張寶玉、
陳建利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6年12月21日送
達抗告人與陳建利,抗告人與陳建利卻合併繳納1,000元抗
告費,本院審酌張寶玉及陳建利為106年度雄補字第1614號
事件之兩造,均就移送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此部分應各自
計算抗告費,各1,000元,合計2,000元;張寶玉為106年
度雄救字第112號、106年度雄訴聲字第50號之聲請人,就
移送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應繳之抗告費為2,000元;張寶
玉、陳建利共同為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40號之聲請人,就
移送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應繳之抗告費為1,000元,是抗
告人與陳建利合計應繳之抗告費為5,000元,然抗告人與陳
建利合計僅願繳納1,000元,且指明係供系爭四事件之抗告
費,是本院僅能按應繳與已繳之比例核算至各件中,依此抗
告人就本件抗告僅繳納抗告費200元,未繳足裁判費為800
元,揆諸上揭法條,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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