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614號
抗 告 人  陳建利
相 對 人  張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逾期未繳者,原法院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提出民事
抗告狀,對於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提
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本院遂於106年12月18日裁定
命抗告人及相對人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於106年12
月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及相對人,抗告人及相對人於106年
12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就本院106年度雄補字第1614
號、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40號、106年度雄救字第112號
、106年度雄訴聲字第50號(下稱系爭四事件)合併表示聲
明異議,且檢附抗告費1,000元,主張抗告人及相對人可對
同一審級多案,合併一案聲請抗告,原裁定業將系爭四事件
併為一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得併成一案抗告,僅須繳納1,
000元抗告費,無庸分成四份抗告狀繳4,000元,原裁定逾
越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特別聲明異議云云。復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8日以雄院和民儀106年度雄補字第1614號函,命抗
告人及相對人敘明其所繳之1,000元係針對何案號事件之抗
告為繳費,抑或是提起異議之意思;若所繳1,000元不是繳
抗告費,而是異議,本院將就抗告未繳費部分駁回抗告,就
異議部分另為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於107年1月16日提出
民事聲請暨陳報狀,仍表示本件雖未合併裁定,抗告人及相
對人基於同審級同時間,得以一訴主張,依法提起合併抗告
,故僅提出一份抗告狀、僅需繳納1,000元抗告費云云,有
抗告人及相對人歷次陳報書狀在卷可稽。惟查,系爭四事件
分別為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各自聲請之事由分別為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停止執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及起
訴證明狀、訴訟救助,亦均不同,且本院106年度雄簡聲字
第140號之聲請人為張寶玉、陳建利;106年度雄救字第11
2號之聲請人為張寶玉;106年度雄訴聲字第50號之聲請人
為張寶玉;106年度雄補字第1614號之原告為張寶玉、被告
為陳建利,亦有不同,自應各自徵收抗告費各1,000元。因
抗告人與相對人均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
抗告人、相對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6年12
月21日送達抗告人及相對人,抗告人與相對人卻合併繳納1,
000元抗告費,本院審酌抗告人及相對人為106年度雄補字
第1614號事件之兩造,均就移送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此部
分應各自計算抗告費,各1,000元,合計2,000元;相對人
張寶玉為106年度雄救字第112號、106年度雄訴聲字第50
號之聲請人,就移送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應繳之抗告費為
2,000元;抗告人及相對人共同為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40
號之聲請人,就移送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應繳之抗告費為
1,000元,是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計應繳之抗告費為5,000元
,然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計僅願繳納1,000元,且指明係供系
爭四事件之抗告費,是本院僅能按應繳與已繳之比例核算至
各件中,依此抗告人就本件抗告僅繳納抗告費200元,未繳
足裁判費為800元,揆諸上揭法條,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楊茵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