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8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份起至97年9月份間僱請原告施作其所向訴外人傳亞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95年度石門水庫集水區尖石地區復育工程,施工項目為秀鑾溪之整治,雙方約定每日工資為新台幣(下同)8,500元(若包括工資及怪手費用)或2,000元(若單純人工費用)。原告受僱於被告後即依指示施作且從未延誤,詎被告陸續數月份均未如期如數給付報酬,原告原應請領之工資報酬合計為1,308,
250元(詳如附表所示),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06,1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資報酬902,150元。前開原告施作工作天數經證人 江海福江宏修 出庭證述甚詳。為此,爰依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2,150元,暨自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受僱於被告,負責施作95年度石門水庫集水區尖石地區復育工程之秀鑾溪整治工作,雙方約定工資為每日2,000元,若由原告自備機械設備則為每日工資8,500元,原告僅支付其中406,100元工資,其餘902,150元則未支付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現場相片4張、傳亞營造有限公司估驗單4紙為證,並經證人江海福證稱伊與原告同樣受僱於被告施作新竹縣尖石鄉秀鑾溪整治工程,伊在工地開砂石車,原告是開挖土機,伊一共做了30幾天,原告約作4倍即120天,曾經聽原告提及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70餘萬元,當時怪手一天工資行情是8000元左右,都是約定作一天多少錢等語;經證人江宏修證稱,伊負責系爭工程板模部分,施工期間從97年1月至9月,伊總共作了約60天,原告工作日數更多,原告開挖土機工資一天行情約8000多元,每個月10日發放工資,但有時會拖到月底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已如上述。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已逾期未給付工資,依本件勞動契約及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及自98年7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工資,及自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表┌──┬──────┬──────┬───────────┐│月份│工資為8,500│工資為2,000│計算式│││元之天數│元之天數││├──┼──────┼──────┼───────────┤│97年│16.5天│0│16.58,500=140,250││1月││││├──┼──────┼──────┼───────────┤│97年│16.5天│0.5天│16.58,500+0.5││2月│││2,000=141,250│├──┼──────┼──────┼───────────┤│97年│20.5天│0│20.58,500=174,250││3月││││├──┼──────┼──────┼───────────┤│97年│17.5天│2天│17.58,500+22,000││4月│││=152,750│├──┼──────┼──────┼───────────┤│97年│24.5天│1天│24.58,500+12,000││5月│││=210,250│├──┼──────┼──────┼───────────┤│97年│12.5天│2.5天│12.58,500+2.5││6月│││2,000=111,250│├──┼──────┼──────┼───────────┤│97年│12.5天│0│12.58,500=106,250││7月││││├──┼──────┼──────┼───────────┤│97年│24.5天│0│24.58,500=208,250││8月││││├──┼──────┼──────┼───────────┤│97年│7.5天│0│7.58,500=63,750││9月││││├──┼──────┼──────┼───────────┤│合計│││1,308,250元│├──┴──────┴──────┴───────────┤│備註:││1.工資為8,500元者,即為含人工及怪手費用;工資為2,000元者││,即為純人工之費用。││2.上開應請領之工資報酬為1,308,25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06,100元後,尚餘902,150元即為本件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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