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248號聲請人洪資源相對人中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雯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蔡淑真 會計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中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中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之出資額
股東,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供歷年財務報表,均遭拒絕,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以維權益等語。
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執行長,於民國100年3月4日遭相對人董事會決議解除職務,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拒絕提供財務報告云云,並非實情。相對人營運及財務狀況健全,實無選派檢查人鑑定相對人財物實況之必要云云,並檢陳99年度 陳美雲 會計師簽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相關帳目會計表冊為證。
經查:
㈠聲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平和公司30%之股東,業據
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名簿查核屬實,堪認其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遭相對人解除執行長職務,相對人財務健全,無檢查必要云云,然本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尚不得以公司財務健全為由,拒絕接受檢查。則聲請人現既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且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股份總數達30%,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以擔任相對
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蔡淑真會計師任之,蔡淑真會計師係中央大學管理學研究所碩士畢業,曾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助理查帳員、臺北市國稅局稅務員、弘育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級查帳員,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0年8月25日北市會字第1000403號函暨所附學經歷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蔡淑真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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