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1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夏國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夏國榮於民國一○○年六月七日十三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拍照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一○○年八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裁處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確實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但這是因為當天交通大塞車,機車塞在車陣中隨時有被撞的危險,無路可走的情況下,只好找尋可行車道,雖然違規,但合情、合理,且員警不疏導交通,反而偷拍違規車輛,嚴重失職,造成民怨,為此狀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查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採證照片二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亦即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始足阻卻違法。然查,一般道路分道行駛之限制,係考量當地車行種類、車流量、周圍道路路況,並加以權衡而據以規劃,駕駛人自應遵道行駛,循序漸進,以維護交通安全,而依卷附舉發照片二紙以觀,當日新北市○○區○○街○○○號前雖車潮眾多,然並無道路封閉、工地施工或因車禍事故致異議人行向車道完全無法行駛之情形,是以,異議人於舉發時、地之駕駛環境,並無所謂「緊急危難」而非改道駛入來車道之情狀,其空言因不得已始跨越雙黃線行駛,已屬無據,是受處分人所為,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十三條之規範,難認為緊急避難。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可採,應予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本件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