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鄭嘉華 相對人即債務人 賴煜霖
賴世廣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賴世廣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40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賴世廣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1年6月26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1年7月10日以台北復興橋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賴世廣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相對人賴世廣迄未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原本各1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賴世廣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7年度全字第35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賴煜霖、黃淑華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07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賴煜霖、黃淑華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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