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5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國賢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書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G6137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王國賢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4月25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原舉發機關)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機車停車費20元一時繳費單遺失延誤繳,加倍70元,為了延誤被罰300元,某種原因延誤,異議人向停管處申請減輕或撤銷,但停管處無法滿意的回應,只為了20元停車費加倍罰70元,就算70元停車費也繳了,還要開罰300元,事情太超過無法接受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本法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王國賢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0年
4月25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經原舉發機關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300元,該裁決書於100年8月8日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5之住所地,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母 黃琍如 代為簽收,異議人於同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G613720號)、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又異議人於停車後,因未依規定繳費,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
處遂於100年5月23日將單號:北市交停字第1AG613720號之停車催繳單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異議人前揭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5之住所,由異議人之同居人黃姓表姊代為簽收,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8月3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3745700號函及所附停車費補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該補繳通知單既於100年5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自應於送達生效7日內補繳該停車費用,然異議人遲至同年7月29日始予補繳停車欠費20元及催收手續費70元,此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8月3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3745700號函附卷為憑,是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8日作成裁決處罰鍰300元,於法即無違誤,異議人猶以一時繳費單遺失故延誤繳交、如此處罰太超過無法接受云云置辯,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具有前述之違規行為,應認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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