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凱翔選任辯護人李子聿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游凱翔於民國100年6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右轉民生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 曾鈺紋 騎乘SG3-119號普通輕型機車在民生東路3段上違規迴轉,竟仍疏於採取煞車之必要措施,而與曾鈺紋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曾鈺紋受有左手挫傷併多處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及右足擦傷併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曾鈺紋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詎游凱翔肇事致曾鈺紋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留置在現場給予必要之救助或請求警察、救護單位前往救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車逃逸。嗣因路人 丁泰濬 記下游凱翔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曾鈺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凱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2號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鈺紋、證人丁泰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至5頁、第50至52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車籍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損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1頁、第13至17頁、第21至27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傷人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使告訴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