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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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發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310元、3,500元),惟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024號被告劉明發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191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發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16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及9號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江惠鈴 忙碌之際,徒手竊取江惠鈴所管領之陳列於展示櫃上蘇格登單一純麥威士忌及皇家禮炮各1瓶【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310元及3,500元】得手後,即藏置於身上衣物內,正欲離去之際,為江惠鈴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當場起獲前揭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明發之自白;(二)被害人江惠鈴之指述;(三)證人 柯立強 之證述;(四)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檢察官陳豐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