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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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偽造文書等參罪,均視為減刑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2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49號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均係96年4月24日所犯,且受刑人現仍於假釋期間,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2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