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所載「甲○○……執行完畢」一節更正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85年2月18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入監接續執行後復於91年2月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3年6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第5行所載「在高雄縣林園鄉,」刪除;第11、
12行所載「如數交予甲○○上開款項」更正為「預扣5,000元為利息而實際交付20萬元予甲○○」。(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為證據(三)被告甲○○犯罪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