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另補充:被告雖辯稱是因板車擋路,要將之推到旁邊時,即為警查獲云云,惟被告在高雄市○○○路鼓山亭前,將板車上壞掉的板子取下丟在廟口,並將板車推走一情,此經證人即鼓山亭廟宇管理員 陳武藏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如僅認板車擋路而欲移到旁邊,何需費事將板車上壞掉的板子丟棄?顯見被告有將板車據為己有之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於96年5月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犯下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