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7、8行之「96年5月19日13時2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更正為「96年5月19日11時2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證據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31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並補充:「被告雖辯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按,是其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空言狡辯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無足採。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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