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宜嫻 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手提包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意圖營利」更正為「意圖販賣」;第1、2行所載「明知所持有……之商品」一節補充為「明知所持有之手提包2個分別係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註冊商標以及仿冒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均包括手提袋,且均在專用期限中)之商品」;第4、5行所載「並於……共二件」一節補充為「並於96年5月
9日就其中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註冊商標之手提包以新臺幣400元結標,翌日買家將款項連同掛號郵寄費用共計新臺幣480元匯入林宜嫻之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林宜嫻復將手提包寄交買家,嗣為警於96年5月30日下午1時許持搜索票至上開林宜嫻住處搜索查獲,並在林宜嫻住處扣得尚未售出之仿冒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註冊商標之手提包1個,另外扣得已售出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註冊商標之手提包1個」。(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黃文通 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查獲相片為證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