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行4月確定,於9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18號及93年度訴字第13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行4月、1年及8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被害人丙○○之財物,且所竊取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5,000元,金額頗鉅,本應嚴懲,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渠等所竊取之部分財物25,000元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