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聯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將SHARP牌、AR185號機型、機號00000000號之數位式影
印機壹台,其周邊設備P11型列印套件、FX4型列印套件、RP3N
型自動送稿機自動送稿機、D12型紙匣及273TAB型專用鐵桌各壹
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3日與原告簽訂資本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之SHARP牌、AR
185號機型、機號00000000號之數位式影印機,其周邊設備
P11型列印套件、FX4型列印套件、RP3N型自動送稿機自動
送稿機、D12型紙匣及273TAB型專用鐵桌各1台(下稱系爭
設備),租期自94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計36個月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877元,原告並已於94年9月
21日依系爭租約所定存放處所交付系爭設備與被告。詎料被
告自96年7月30日第32期起即未給付租金,爰依系爭租約第
6條、第9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及給付第32期至
第36期之租金合計19,385元(計算式:3,877元×5期=
19,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租約契約書、震旦行股份有
限公司發票號碼HX00000000、HX00000000號統一發票、租賃
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所有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
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18%計
算之違約金。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一經出
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即刻終止,且承租人應即將標的物依
出租人指示返還出租人,並即刻賠償出租人之損失(包括所
有違約金及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
租金總額):⑴承租人違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系爭租約第
6條、第9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繳第32期
至第36期之租金為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終止係爭租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及給付欠繳租金,與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