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宣甫
被   告 甲○○(即 黃鴻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鴻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柒萬貳仟叁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叁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鴻原之遺產範
圍內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叁佰零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鴻原於民國90年8月28日向其請領
GEORGE&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
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
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詎訴外人黃鴻原於98年4月10日死亡,尚積欠借款
272,303元(含本金269,763元、利息2,540元),未依約
清償;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
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303元,及其中269,763元部分,
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其父黃鴻原
於98年4月10日死亡,因伊不知黃鴻原之債務狀況,乃向臺
南地方法院聲請為限定繼承,並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繼字10
98號民事裁定公告在案。而伊所繼承之不動產,經國稅局核
定僅價值670,000元,惟其父所遺留之債務共有960,000餘
元,故被告繼承之遺產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被告既然已聲明
為限定繼承,自無庸對超過遺產之範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
惟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
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
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項、第1154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
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
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
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
,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
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訴外人黃鴻原確積欠原告借款272,303元,及其中
269,763元部分,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既已向臺南地院呈報限定繼承,
並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繼字109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則被
告僅於繼承被繼人黃鴻原之遺產範圍內始負給付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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