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寅○○
號(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甲○○卯○○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搶奪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甲○○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辛○○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合併執行,於95年9月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財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趁如該附表所示被害人乙○○、壬○○、己○○、丙○○不備之際,搶奪其等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交與不知情之友人辰○○使用,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搶奪而來之行動電話3支交付甲○○(詳後述)代為銷贓,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200元。嗣經上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寅○○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間,在高雄縣○○鄉○○村○○街○○號1樓「雅虎遊藝場」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辛○○搶奪乙○○所得,並交付辰○○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得手後委託不知情之前女友 徐微微 ,轉交該行動電話予其不知情之胞弟 徐安國 (起訴書誤載為 徐國安 )充抵所欠款項,徐安國再將該行動電話提供予其不知情之母 楊美英 使用。嗣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甲○○與辛○○係朋友,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6年10月9日,與辛○○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光華通訊行」,由甲○○一人進入該通訊行,將該
3支行動電話以2,2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 邱建龍 ,並將該2,200元轉交予辛○○。
四、卯○○於97年1月15日至20日間某日下午,行經高雄縣○○鄉○○○路某空屋附近,見該處地上放置黑色手提包1只,經開啟後見其內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NOKIA廠牌、型號2505(pink,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
4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分別為子○○、戊○○、庚○○、癸○○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不詳男子竊取或搶奪,而脫離持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持有物之犯意,予以侵吞入己。嗣經子○○、戊○○、庚○○、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即被告寅○○之乾姐辰○○、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而經被告辛○○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充分保障。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壬○○,證人即同案被告寅○○、甲○○,證人辰○○、寅○○之胞妹丁○○,證人即被告卯○○之女丑○○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被告辛○○既否認壬○○、辰○○、丁○○、寅○○及甲○○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辛○○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被告卯○○既否認丑○○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卯○○亦不得作為證據。又本件檢察官、被告4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⑴伊並未拿過手機給別人使用,且伊於95年9月才出監,不可能如辰○○所述與伊相識4、5年,辰○○、寅○○、丁○○無法確定伊拿手機給辰○○的時間,顯見證人所述均不實在;⑵伊沒有拿手機給甲○○販售,96年10月間伊在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不可能出來犯案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搶奪犯行部分:
⒈乙○○於96年5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街○○號前,遭人搶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該搶奪之人並旋即騎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為被告辛○○所不爭執,而堪可認定。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乙○○遭人搶奪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廠牌三星、型號Anycall),係由被告辛○○交由辰○○使用一節,亦據證人辰○○於偵查中證述:相片所示手機是辛○○看伊沒有手機,所以在伊住處給伊的,手機只有空機,沒有SIM卡,當時辛○○是去約伊打電動等語(見偵3卷第10至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辛○○是在遊藝場打電動認識的,警1卷第11頁照片所示之三星牌黑色手機,係辛○○在○○○鄉○○村○○路○○巷○號住處房間內給伊的,當時伊沒有手機,故辛○○主動給伊,但裡面沒有SIM卡,辛○○並未告訴伊手機來源,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均屬實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4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辰○○是 伊乾 姐姐,寅○○是伊親哥哥,伊確定辛○○在伊家裡有拿1支三星牌的手機給辰○○,就是警1卷第11頁所示這支全黑的手機,因為當時伊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78頁),本院審酌證人 蘇秋華 前後證述一致,且上開證人就被告辛○○交付行動電話與辰○○一節均能證述綦詳,情節互核相符,證人辰○○與被告辛○○並無金錢糾紛或恩怨,亦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當無設詞構陷之必要,足認上開證言應非虛妄,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於警詢時所陳屬實,辰○○是伊母親的乾女兒,也住在伊家裡,伊是在辛○○與辰○○認識後,才認識他的,他們幾乎每天都會去遊藝場打電動,辛○○於96年間確實在伊家裡拿1支手機給辰○○,伊雖在場,但不確定是否為警1卷第11頁照片所示之手機,當時暗暗的看不太清楚,不知道是藍色還是黑色的,後來在雅虎遊藝場,伊偷走該照片所示手機,並交給女友徐微微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70頁),亦徵證人辰○○證述被告辛○○確實曾交付行動電話給伊一節屬實,再者,如警1卷第11頁照片所示之行動電話,業經辰○○及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即為被告辛○○交與辰○○之行動電話無誤,證人寅○○亦證述該手機即為伊自辰○○處所竊取者,揆之前揭說明,均足證被告辛○○交與辰○○之行動電話即為被害人乙○○為人搶奪之行動電話甚明。
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證據法有所謂「類似行為」(similaract)之特殊型態證據,即以前後案關於事前計畫、計畫實施、實施步驟及事後反應等情況事實之相似性,作為本案待證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又為「同樣類似情節」(similarhappenings)之證據法則,是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類似的另一事實而言,用以證明計畫、過失、故意、同一人、同一意義、同一價值等訟爭事項(見 周叔厚 《證據法論》三版,第257至261頁),亦即得以被告前後案之犯罪手法、實施步驟等間接情況證據之相似性,作為本案待證犯罪事實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0、91年間,以騎乘機車尾隨婦女,由後搶奪被害人財物之方式,連續搶奪他人動產
5次,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96年間以竊取他人機車、車牌之方式作為犯案之掩飾,並騎乘竊得之機車自被害婦女後方搶奪其財物1次,竊盜及搶奪部分分別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7年間,以騎乘機車尾隨婦女,由後搶奪被害人財物之方式,搶奪他人動產3次,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依上開判決內容觀之,被告之犯案手法與本案犯案模式均為騎乘機車行搶落單婦女,犯罪地區均為高屏地區,且犯案後多矢口否認犯罪,對持有贓物之來源均交代不清,顯為同樣類似行為。再者,本件被告確曾持有上開行動電話,並交付辰○○使用等情,均已如前所述,被告辯稱並未交付該手機給辰○○云云,要屬飾卸之詞,顯不可採。而被告取得該手機之原因不詳,無從交代其來源,已與事理未符,再參以其前開所犯另案搶奪案件多次,揆諸前揭說明及依本案卷證綜合判斷,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搶奪犯行應係被告所為無訛。
⒊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述:如警1卷第11頁照片
所示支手機,並非辛○○交與辰○○之手機,寅○○不可能自辰○○處竊取該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惟經本院當庭訊問證人辰○○、寅○○,證人辰○○仍當庭證述該手機確為其所有無誤,證人寅○○亦肯認該手機即為伊自辰○○處竊得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證人丁○○亦證稱:因伊有1支與該支手機相同型號的手機,可能是伊搞混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本院審酌其於審理時就辛○○確曾交付手機與辰○○一節始終證述明確,且交付之時間距今已近2年,其記憶因時間已久不若交付時深刻,而有所混淆,亦非無可能,是其上開證言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被告辛○○另辯稱:辰○○證稱與伊認識4、5年不實,故
其證言不可採云云,惟上開手機被告係於96年6、7月間交與辰○○一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核與證人丁○○證述:辛○○交手機給辰○○已經有1、
2年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辛○○在96年6、7月間拿手機給辰○○,中間伊去開刀住院,辰○○去醫院看伊時,也都使用該手機,後來不到1個月,伊便竊取蘇秋華的手機,並在96年9月份拿給徐微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及證人徐安國於警詢時證述:該手機係96年9月間由寅○○交給徐微微,再由徐微微交給伊等語相互符合(見警1卷第31頁),足認上開手機被告確係於96年6、7月間交與辰○○至明,而與乙○○遭人搶奪之時間相去不遠,況證人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能確定與辛○○認識多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辛○○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搶奪之犯行,已如上述,被告猶執此辯稱證人辰○○之證言不實,要無可採。
㈡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搶奪犯行部分:
⒈壬○○、己○○及丙○○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
間、地點,遭人搶奪如該附表所示財物,且該搶奪之人並旋即騎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己○○、丙○○於警詢時,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3卷第12至17頁、本院訴字卷第112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且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行動電話3支,係由被告辛○○搶奪而得一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9、10間,辛○○去伊家裡,交付3、4支手機給伊,要伊幫他賣,因為他不敢出面賣,後來伊2人各騎一台機車,一起到賣手機的通訊行,伊賣完手機出來後,辛○○就告訴伊手機是他搶來的,伊將錢給他後,沒拿半毛錢就各自離開了等語(見偵2卷第13至1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警詢時陳述,辛○○說警3卷第21頁所示之3支手機有問題,他不方便販賣,叫伊幫他賣是實在的,且伊賣手機出來後,辛○○有跟告訴伊該手機是他搶來的,叫伊千萬不要留自己的證件在通訊行,但伊已經把證件資料留在通訊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0頁),本院審酌證人甲○○於偵、審中之證述均相符,參以其與被告辛○○並無金錢糾紛或仇怨,亦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及被告辛○○ 陳明 在卷(見警3卷第2頁),且其於偵、審中就其涉犯牙保贓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詳後述),而願接受法律制裁,尚無編纂證言致被告入罪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應非虛妄,而得堪信為真。
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倘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者,即具證據能力,僅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苟經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自白之真實性,自得採為證據。查本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警詢、偵查中所陳均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依甲○○於警詢時證稱:辛○○於96年10月9日下午6時許持3支手機去找伊,說有問題託伊販賣,伊遂於同日晚上7至8時許,與辛○○一起至光華通訊行販售等語(見警卷第
7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辛○○所使用一節,經其供明在卷(見警3卷第3頁),經警方調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結果,該門號訊號於96年10月9日晚上7時25分至7時51分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核與甲○○證述與被告辛○○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光華通訊行之位置極為相近,此有卷附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UrMAP電腦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警3卷第42頁、偵2卷第50頁),復參以被告另案搶奪犯行,與本案搶奪犯行具有同樣類似性,已如前述,均得補強證明甲○○上開證言之真實性,亦徵甲○○前揭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陳,被告辛○○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搶奪犯行,均堪以認定。
⒊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口證稱:伊在檢察官前說
賣完手機出來後,辛○○告訴伊手機是他搶來的,是那時候講太快了,一下子講錯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又改口證述:伊忘記辛○○到底有有無跟伊說該手機是他搶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嗣經被告辛○○詰問時,又改口稱:伊當時完全不知道該手機是辛○○搶來的,也完全不知道伊所賣的手機有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然其就被告辛○○上開搶奪犯行,業已證述綦詳,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明於偵查中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致使其為非任意性之陳述,足見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況偵查筆錄亦經其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再觀之其先前於偵查中為陳述時被告辛○○未在場,其面對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亦徵其上開前揭證言屬實,是其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辛○○之詞,無足採信。
⒋被告辛○○另辯稱:96年10月間伊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不
可能犯案云云,惟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由被告甲○○於96年10月9日販售與證人邱建龍一節,業據證人邱建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讓渡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3卷第19、21頁),然被告辛○○係於96年10月12日入高雄看守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上開時間並未重疊,被告以此辯解,顯係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不足採,其上開4次搶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寅○○、甲○○部分: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寅○○女友徐微微、徐微微胞弟徐安國、徐微微之母楊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卷第53至54、23至25、30至33、14至16頁),相互符合,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乙○○遭搶奪之手機照片6張,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7年4月9日對楊美英之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6至13、18至19頁);而事實欄三部分,亦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光華通訊行負責人邱建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3卷第18至20頁),並有讓渡切結書影本1紙、通聯紀錄一、二(調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電話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UrMAP電腦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警3卷第21、31、42、35至36、40、39頁、偵2卷第50頁),是依上開說明,足見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竊盜及被告甲○○牙保贓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卯○○部分: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NOKIA手機、編號2至4所示3支手機
,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子○○、戊○○、庚○○、癸○○等人遭人竊取或搶奪之物,業據上開被害人證述在卷,復為被告卯○○所不爭執;而被告卯○○拾得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NOKIA手機、編號2至4所示3支手機,明知為脫離他人持有之誤,仍據為己有,除將其中1支手機留為己用外,其餘則交與其女 羅怡君 、丑○○及其前妻之妹 劉淑娟 使用等情,亦據其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劉淑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2卷第25至28頁)、及證人丑○○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84至8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4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7年2月17日對劉淑娟、卯○○之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97年1月24日至97年2月4日之雙向通聯記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2卷第55至58、63頁、偵2卷第48至49、15至1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搶奪之人目的在於處分財物,上開手機均為
有價值之物,不可能將之丟棄,縱要丟棄,亦應於犯案後即行丟棄,不可能藏放數月再一併將之丟棄,此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推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惟查,搶奪之人固為獲取財物,然是否丟棄搶得之財物,尚非能一概而論,蓋其等或為躲避查緝而以丟棄方式處分贓物,甚或不慎遺失均不無可能,公訴意旨以前揭理由認定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並無實據,稍嫌過度推測,況本件被告卯○○否認犯罪,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另有他人交付贓物,而其明知仍予以收受之行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自無從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相繩。惟上開手機均屬因失竊或搶奪而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物,已如上述,被告卯○○亦供承: 伊拾 得該4支手機後,並未報案,因為自己貪心即據為己有等語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訴字卷第167頁),所為仍該當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陳,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
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7條就侵占遺失物及漂流物,與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分別規範,是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喪失持有之物。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該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動電話3支,分別為被害人子○○、戊○○、庚○○及癸○○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失竊或遭搶奪之物,業據證人子○○、戊○○、庚○○及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自難謂上開4支行動電話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
罪;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卯○○撿拾上開行動電話,並將之據為己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認被告卯○○係犯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辛○○上開4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寅○○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辛○○雖有如事實欄所載於96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之情形,然其於假釋中之96年5月12日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合於撤銷假釋之要件,故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3罪,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辛○○前有多次搶奪犯行,犯罪手法均與本案雷
同,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而搶奪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又以騎乘機車方式,趁人不備為搶奪行為,非但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易生危險,且足使一般人民心生畏懼,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使社會人心惶惶,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被告寅○○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甲○○為他人牙保贓物,所為妨害贓物之查緝,影響竊盜案之偵查,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被告卯○○貪圖小利,任意侵占脫離被害人子○○、戊○○、庚○○、癸○○持有上開之物,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寅○○、甲○○及卯○○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上開手機業已返還被害人,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並考量被告
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受利益、所生損害,及公訴人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此外,復衡酌被告寅○○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1卷第41頁),被告甲○○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警3卷第6頁),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卯○○部分,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
2卷第1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辛○○前於90年10月28日、11月5日、12月23日、12月27日及91年1月14日,因連續搶奪被害婦女財物罪,經本院於92年1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合併執行,於92年3月4日入監,95年9月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前之96年5月12日,即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搶奪罪,嗣後並於96年8月28日、9月11日、10月上旬接連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搶奪罪,於96年10月8日復因搶奪他人財物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6年10月12日因案入高雄看守所,於96年11月13日當庭釋放後,被告旋即於97年1月11日、1月19日、1月20日再犯3件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參以證人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沒有在上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及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辛○○與辰○○幾乎每天都去打電動玩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其顯然並無以正當工作謀生之意思,再依前揭其多次犯罪時間、次數及方法觀之,其於92年入監前及96年保護管束期滿後,幾乎每月均犯案,甚且有一月犯案數次之情形,足見犯罪應係其日常之惰性行為,故認被告應有犯罪之習慣。再者,依其所犯本案4件搶奪犯行之情節觀之,其行為顯然不顧被害人身體之安全,其犯罪具嚴重性及高度危險性,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後又屢次再犯,故本院認為對於其行為倘僅給予有期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改變其習性,而不能期待其再出獄後能改過從事正常工作以謀生,故本院為矯正被告犯罪之習慣,爰併依刑法第90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王琁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遭搶奪之財物│├──┼────┼──────┼───┼───────────────┤│1│96年5月│屏東縣屏東市│乙○○│辛○○騎乘機車,自乙○○左後方│││12日中午│公忠二街21號││徒手搶奪其所有置於機車腳踏墊之│││12時45分│前││土黃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許(假釋│││幣(下同)1萬6,000元、身分證│││期間內)│││、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張、 李宜珍 之汽車駕照、││││││衣星蓓與 衣哲源 之健保卡、上海銀││││││行及郵局印章各1枚、上海銀行與││││││台銀存摺各1本、信用卡7張、提││││││款卡4張、手機1支(序號357714││││││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三星、型號Anycall)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之後將前述手││││││機交付予不知情之辰○○使用。│├──┼────┼──────┼───┼───────────────┤│2│96年8月│高雄市鼓山區│壬○○│辛○○騎乘機車自壬○○右後方徒│││28日晚上│ 明誠 三路與龍││手搶奪其所有置於機車前方腳踏板│││7時10分│德路口││之粉紅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2,│││許│││000元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銀行信用││││││卡1張、手機1支(序號00000000││││││183216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3│96年9月│高雄市前金區│己○○│辛○○騎乘機車自己○○左前方徒│││11日晚上│自強三路279││手搶奪其所有提於其左手上之黑色│││7時44分│號前││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3,000元、│││許│││家中鑰匙2串、遠東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尊龍有限公司用膳卷10張、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4│96年10月│高雄市新興區│丙○○│辛○○騎乘機車徒手搶奪丙○○所│││上旬某日│忠孝一路230││有提於手上之手提包,內有現金││││巷口││1,000元、家裡鑰匙1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遭竊取或遭搶奪之財物│├──┼────┼──────┼───┼───────────────┤│1│96年12月│高雄市三民區│子○○│某不詳男子趁子○○下車欲購物,│││25日下午│熱河二街與嫩││將其所有皮包遺留在其機車腳踏板│││2時5分│江街口││之機會,徒手竊取該皮包,內有身│││許│││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汽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現金4,200元、手機2支(第1支││││││:廠牌NOKIA、型號2505(pink粉││││││紅色)、序號00000000000號;第││││││2支:廠牌SonyEricsson、型號K5││││││50i、序號000000000000),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2│97年1月│高雄市前金區│戊○○│某不詳男子趁戊○○與友人講電話│││15日晚上│六合二路近成││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所│││6時45分│功路口││有置於其機車腳踏墊之手提袋,內│││許│││有現金1萬6,000元、合作金庫前││││││金分行提款卡及存摺、機車行照、││││││手機1支(廠牌SHARP、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3│97年1月│高雄縣鳳山市│庚○○│某不詳男子騎乘機車自庚○○右後│││15日下午│中正路與合作││方徒手搶奪其所有右手所拿之暗紅│││4時45分│街口││色皮包,內有現金300元、家裡鑰│││許│││匙1把、手機1支(廠牌ELIYA、││││││香檳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4│97年1月│高雄市三民區│癸○○│辛○○騎乘機車,行經癸○○旁,│││11日上午│應安街228號││下手行搶其置於手中之土黃色背包│││9時30分│前││內有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許│││121)、信用卡2張、提款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行車執││││││照、加油儲值卡各1張、化妝包、││││││雨傘1支、皮夾1個、汽車鑰匙、││││││現金900元。│││││├───────────────┤│││││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確定││││││在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