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北交簡字第86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12日18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途經該路36號前,不慎撞擊沿行人穿越道行駛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傷害(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乙○於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救助傷患,即逕行騎車逃逸,幸有途經之機車騎士 鄭其政 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3款事由之一,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有前揭公共危險罪嫌,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被告坦白犯行,檢察官乃於96年12月27日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1年10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服務。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前,即96年10月19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245巷32弄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交通員警攔停取締,其為免刑事案件遭警查緝,竟向警員佯稱其係「 謝翔安 」,並謊報不實之個人資料等舉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本院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簡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因而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92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98年度撤緩字第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稽。惟查,本案被告自98年1月13日起即入伍服役,役期1年,迄今仍於服役中,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8年6月18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818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868號卷第13頁),參諸上開法條意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始為合法。然檢察官乃誤向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1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時間為98年4月8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憑(見該署98年度撤緩字第32號卷第6頁),是以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並致被告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聲請再議,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尚難認已確定,故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原審未查,逕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謝昀璉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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