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實施,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之擔保金,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書、民事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各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4號假扣押事件(含98年度執全字第38號)、98年度存字第134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乙○○、甲○○之同意書各一份,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是聲請人既已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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