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7號受刑人 潘甲祿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 潘百祿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潘甲祿」。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104年3月20日所為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其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係載「潘百祿」,惟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應為「潘甲祿」,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顯均有誤載。 爰依 上開說明,將上開裁定主文欄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曾逸誠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