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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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8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6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十三時三十二分許,於台南市○○路○段○○○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被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揭汽車停靠自家門口不到一分鐘,竟遭開單舉發,又異議人所停之處劃線是本社區自治會管的,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目、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十三時三十二分許,於台南市○○路○段○○○號前紅線、黃色網狀線臨時停車欲載家人之事實,異議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日證人 林瑞南 即舉發本件之員警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末按台南市○○路○段○○○號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黃色網狀線係台南市政府交通局所繪設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南交局工字第0九六一七0五九四一0號函在卷可稽,據此標線,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述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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