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12月6日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2,605元,雖每月約有30,000元收入及年終獎金,但要付房租10,500元、死會會錢20,000元、償還向友人借貸的錢、2個小孩的費用,且先生自己也欠銀行60幾萬;公公 王振富 又於今年3月5日往生,約300,00
0元的喪葬費用使得其毀諾,4月份起銀行的錢再也繳不出來。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已註記曾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目前狀態「毀諾」)、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互助會會員名單、死亡證明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8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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