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922號聲請人乙○○
6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8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雖相對人主張原於二個月前覓妥買主,惟於正在辦理過戶手續之際,卻遭銀行辦理假扣押,以致功敗垂成,其亦積極與銀行協商中,希望取得各方同意相對人自行出售,以保障聲請人利益,期盼聲請人暫緩拍賣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據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涂文郁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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