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5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47號,及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及無罪部分,均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 海洛 因壹拾壹包(不及於外包裝,合計淨重叁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覆前揭 海洛因 之外包裝壹拾壹只、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阿妹 」、「妹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惟乙○○見販賣海洛因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而以其所有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先與戊○○、丁○○(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戊○○、丁○○,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二樓之居所執行搜索,先於乙○○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三點三八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一臺、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內附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分裝夾鏈袋二包、塑膠鏟管十一支、帳冊一本等物;另於乙○○之妹己○○之房間內,扣得乙○○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夾鏈袋二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壹、檢察官於原審追加起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查本件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三日、四日、六日、七日、八日、十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共十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之犯罪事實,有該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第二0一頁反面),上開追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原起訴被告之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是被告之上訴理由狀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之罪部分係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固不得於夜間行之,然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四十一分接受員警第一次詢問時,即表明不願於夜間接受詢問之旨,而員警亦未對其進行詢問;直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員警再次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被告明示願意接受偵訊,其後員警始依據被告之應答內容作成當次警詢筆錄,有前揭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憑。而原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畫面,發現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接受員警詢問時,雖曾出現多次打呵欠之動作,但仍能清楚指正員警所認販賣對象疏漏之處,並提醒員警部分扣押筆錄上並未蓋上其指印,且被告在警詢過程中亦不斷嚼食檳榔及抽菸,對於各項問題之回答亦均甚為清楚,而無未能切中題旨應答之茫然情狀,足徵被告當時並非處於精神不濟之狀態。另被告在警詢中又向員警表示「受不了」等語,然細觀其前後應答之內容,應係針對當時訊問環境太冷而感受不適(被告隨後穿上外套應訊),而非員警有何對其刑求或強迫被告進行夜間詢問所致,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當時既已同意員警進行夜間詢問,且員警於詢問過程中亦無施加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更乏證據足認被告當時係處於疲勞狀態接受詢問,已難認有何採證不法可言,就被告於當次警詢時所為之自白自應認定具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在警詢中之自白係違法之夜間詢問,又係疲勞詢問而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恐有誤會,已難為採。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條之二亦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之各種程序規範,主要在於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故被告自白應否排除,厥在自白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出於任意性而定。而被告自白應否排除,應按其情形,分別依同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三、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等規定及其蘊涵之法理決之,當無再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九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卷附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之警詢筆錄,其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雖有部分筆錄內容未能呈現於錄影光碟片中,其原因非無可能受限於員警錄影設備欠佳或保存檔案技術失當所致,尚無從遽認係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故意掩飾、隱匿前揭警詢錄影內容。況依原審勘驗該錄影光碟前段之被告供述,其陳述神情、語調均無任何異常,且被告當時已向員警提及:海洛因是要用來賣的等語(見警詢光碟畫面0950秒至1010秒之間),復於該次警詢筆錄末尾簽名以示確認,更在其後檢察官偵訊時坦承自己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益徵被告在警詢中所言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否則當無在其後偵訊過程中毫無置詞質疑警詢筆錄真實性之理。是以員警於前揭詢問時,或因疏未全程連續錄音、錄音,或因機械故障、操作不慎致未有影像、聲音留存,而使該次警詢程序稍嫌微疵,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仍難謂其在警詢筆錄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三、另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偵訊筆錄,係遭檢察官怒罵或威嚇,因而在哭泣下自白,就該部分欠缺任意性與真實性,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經原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當次偵訊內容之光碟片,畫面中雖出現檢察官向被告表示「已經對妳夠好了」等語,但核其性質尚與怒罵或威嚇之詞語無涉;且被告語帶哽咽時之應答內容,亦僅有關於其個人之年籍資料部分,而非涉及犯罪事實之陳述;另被告在應答時雖有發出擤鼻涕之聲音,但無從認定被告當時係在哭泣下狀態應答;尤其被告更於原審勘驗偵訊光碟過程中,表明願意認罪而不再繼續勘驗光碟,此觀原審當次所製作之準備程序筆錄即明。則選任辯護人徒憑被告應答當時語帶哽咽及發出擤鼻涕聲響等情,遽認被告在偵訊時之自白欠缺任意性與真實性,已非允洽,亦無足取。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本件證人丁○○、丙○○、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渠等於為警查獲後未久即進行詢問,其亦不及詳細權衡自己或其他共犯之利益得失,較無可能出於迴護動機而虛捏不實證詞。是由前揭證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筆錄製作當時之外在客觀環境比較,應以其警詢筆錄較具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就先後陳述不符部分,證人丁○○、丙○○、庚○○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應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丁○○、丙○○、庚○○、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六、另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公務員依本院九十七年聲監字第000五一三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叁、實體認定之依據: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丁○○之犯行,辯稱:伊與戊○○並不認識,而丁○○係與伊一同合資向綽號「 阿海 」之人購買海洛因,如果丁○○需要毒品就會打電話給伊並相約見面,等到伊與丁○○碰面並確認毒品數量後,才會由伊打電話給「阿海」告知購買毒品之數量,並由伊負責去向「阿海」拿取毒品,有時「阿海」會提供較多數量之海洛因,伊就會將多出來之海洛因讓出資者平分,伊係因為合資購毒可以獲得較多數量之毒品,才會與丁○○約定一同出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時業已供承:「我的毒品曾賣給綽號 阿榮 的男子,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以新臺幣一千元換算購買海洛因毒品含袋零點三六公克……。」、「丁○○就是阿榮沒錯(當場指認相片無誤)。」、「我販賣海洛因毒品給丁○○很多次,我忘了幾次,地點都在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附近,每次金額一千元,都是他以0000000000打來我0000000000的電話聯絡,敘明購買金額再約定地點交貨。」等語;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時則供稱:「(問:販賣毒品方式?)海洛因零點三六克一千元,別人是打0000000000的電話跟我買,大家會口耳相傳。會打電話進來跟我講要多少,多是以一千元即零點三六克為主,約定地點後再拿出去給客人。」、「(問:曾經販賣毒品給何人?)阿榮、 阿明 、 阿強 等人。」、「(問:阿榮是否為丁○○?)是。」、「(問:妳是否認識戊○○?《提示照片》)他有跟我買過,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他很少跟我買,我都快不記得了。」、「《提示戊○○訊問筆錄》對戊○○供述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妳對於施用及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販賣海洛因是否均認罪?)我認罪。」等語,足見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業已自承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丁○○之事實。
(二)而證人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偵訊時陳稱(即前述檢察官提示予被告之訊問筆錄):「(問:海洛因如何取得?)向一個叫阿妹的拿,是一個女生,約三十歲左右,我不知道她的本名,她的電話是0000000000,昨天跟她拿一次,總共買兩次,第一次是在一個禮拜前,約是四月八日,在學士路跟建成路口,買一千元,我都用公共電話跟她聯絡,第二次是十三日中午向她購買,同樣在學士路與建成路口,買五百元。」等語。其又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偵訊時係證稱:「(問:你剛剛看到的那一位乙○○就是阿妹?)對。」、「(問:你跟她買何種毒品?)四號海洛因,我跟她買過二次,四月十五日被抓到那一天是第二次,我在學士路跟健行路口跟她拿,四月十五日那一天跟她買不曉得是五百元還是一千元。」等語。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要旨可值參照。證人戊○○前揭於偵訊時所證稱之被告第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屬有別,惟證人戊○○對於諸如交付毒品對象、數量、地點等交易要件之陳述則屬前後一致,已足特定犯罪行為之同一性;至於其所陳述交易時間之差異,應係證人戊○○證言時未及清楚回憶所致,究不能憑此即謂證人戊○○所言皆係出於虛構不實。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及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或十四日左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二次,一次一千元,一次五百元等語,足徵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之事實。
(三)又證人丁○○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被警查獲,之後你還有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有,我一直買到她出事,就是直到聯絡不到被告,」、「(問:當時你是利用何支電話購買?)我的手機0000000000。被告的行動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我都稱呼被告『妹仔』」、「(問:依照譯文內容,你跟被告購買毒品的時間是持續到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是。」、「(問:你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到六月二十四日總共向被告買過幾次毒品?)我不記得,但每次都有打電話。」、「(問:是否就是通訊監察譯文內所載的次數?)是。」等語。且證人丁○○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一再證稱:伊向被告拿取海洛因之地點均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每次交易均交付被告一千元等語。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證人丁○○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時間內,均有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聯,且證人丁○○均在電話中稱:「還妳一千」等暗語,被告則答稱「好」以示應允;參諸證人丁○○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每次係向被告拿取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且均以行動電話先與被告接洽等情,足徵證人丁○○係假清償債務之名而行購買海洛因犯罪之實,其所稱暗語實係向被告表明購買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被告上開應允則為承諾與證人丁○○交易毒品之意思表示。其中證人丁○○於九十七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十二分二秒許,向被告表示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後,隨即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零一秒、上午十時五十分五十八秒、十時五十三分五十七秒,先後緊接以電話詢問被告能否多給毒品以滿足友人需求,經被告在電話中允諾後,證人丁○○最終在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三十一秒(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時間),向被告詢問稱:「要還妳三千可以多一點嗎?」,被告亦答稱「好」,顯見被告於當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之數量,係因證人丁○○提出特別請求,而提高交易金額為三千元。另被告與證人丁○○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之下午六時零三分零三秒至下午七時十五分十五秒之間,及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零三秒至下午二時二十分四十六秒許,各有進行多次通話聯繫,然其內容僅係一再確認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地點,應各屬針對當日同一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為之多次聯繫。由此觀之,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固然陳稱:伊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中,有時係要求被告為伊調毒品,有時係伊要歸還被告錢財云云,惟綜觀證人丁○○與被告於該段期間之通話內容,並無任何證人丁○○向被告借貸款項之用語,反而證人丁○○每隔數日即一再密集向被告告知自己亟欲還錢,其「還款」方式亦迥異於一般借貸交易常情,足徵證人丁○○前揭所述應係冀圖迴護被告之詞,顯非實情,不足採信。而被告果如其所辯多次與證人丁○○合資向「阿海」購買海洛因,並由其直接向「阿海」拿取毒品,則被告與「阿海」理當甚為熟識,當其自身確有施用毒品需求時,即可逕行向「阿海」聯絡購毒,又何須與證人丁○○合資洽購?再依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言:「(問:你說你跟被告共買海洛因毒品,你如何知道被告也有海洛因的需求?)我完全不知道她是否有購買海洛因的需求,我也不知道她向何人拿毒品。」、「(問:既然你不知道被告有無需求海洛因,你也不知道海洛因的來源,根本無從指示被告幫你調貨,你說的合資依據究竟為何?)就是我拿錢給她,她去幫我拿,我不清楚她是向何人拿毒品。」等語。則證人丁○○對於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多寡、各自出資比例、有無合資購毒之需求、購毒對象是否為綽號「阿海」之人等重要交易訊息,均無法確定,此與一般吸毒者相互合資購買毒品時,清楚認知洽購毒品之對象、出資比例等情形迥然有別,自難認定被告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之合資購毒情節屬實。
(五)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海洛因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是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至堪認定。
(六)員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二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於被告房間內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十一包(合計淨重三點三八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所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尚有未洽,無足採信。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及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三點三八公克)、電子磅秤二臺、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內附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分裝夾鏈袋四包、塑膠鏟管十一支、帳冊一本等物扣案為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二五一四一號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在案(參司法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九八00一四六四三號函意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戊○○、丁○○所為,係各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先後雖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依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各次販毒所得僅五百元(一次)、一千元(十一次)、三千元(一次),如科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將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永久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被告犯罪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認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起訴書未就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三日、四日、六日、七日、八日、十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共十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之犯罪事實起訴,原判決就上開事實分別為有罪及無罪之認定,卻未就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上開事實之情予以詳細說明,致被告上訴有所指摘,尚有未洽。㈡原判決除認定有罪部分外,就其餘公訴意旨(含追加起訴部分)認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卻漏未於主文欄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雖原審事後裁定更正,但不生更正之效力,詳如後述),即有違誤。㈢原判決未及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而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無理由。檢察官就上開㈢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及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曾一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其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八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本案員警在被告房間內所扣得之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三點三八公克),業已逐一完成分裝,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已供承:「海洛因是要用來賣的」等語(詳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及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足認此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確有直接關聯,而非僅供被告單純施用,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十三)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包覆前揭販賣所餘海洛因之外包裝十一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二臺係作為被告分裝海洛因之用途,帳冊一本則為記載交易情形,塑膠鏟管為被告分裝海洛因時,用以混和葡萄糖及海洛因,另分裝夾鍊袋四包則為被告分裝海洛因使用之包裝袋,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不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則屬被告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所使用之通話器材,上開物品並皆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六號刑事判決參照)。上開物品既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本院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旨。
(三)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金額詳如各該附表所載),則屬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四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院所宣告沒收者,既為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即無就此部分諭知追徵價額之餘地。
(四)另扣案之現金一萬八千元,業經原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確認被告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中係否認上開金錢為販賣毒品所得,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亦已供稱:該一萬八千元係伊領回準備繳信用卡款使用等語,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諭知沒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五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堅詞否認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其所親自申辦,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海洛因殘渣袋、施用過之海洛因吸管、玻璃球、注射針筒、菸頭等物,或為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或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殘渣,均難認與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本院均無從逕予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含追加起訴部分)另以: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附近,均以一千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約二十次;又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十五日、十六日、二十三日,各於前揭處所以一千元之價格,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共四次;再於九十七年三月中旬起至下旬某日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路附近之「五十嵐飲料店」附近,分別以五百元或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共約三、四次;復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等地,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共三次。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阮仔』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述至明。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三號刑事判決均可資遵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丙○○、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經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載稱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僅有與丁○○、庚○○等人向綽號「阿海」之男子合資購買毒品,地點均在臺中市○○路上,合資模式係由丁○○打電話給伊,再約定地點見面,伊等到見面後確認毒品數量,才會打電話跟「阿海」聯絡,之後由伊過去拿毒品,而庚○○係與伊一同去向「阿海」拿毒品;伊並未與丙○○合資購買毒品等語。
四、經查:
(一)丁○○部分:1證人丁○○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警詢時證稱:「(問:
綽號『阿妹』持用0000000000手機號碼,共販賣幾次海洛因毒品給你?)有數十次,詳細次數我已記不清楚,從九十七年二月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止。」等語;惟其又於同日接受偵訊時供稱:「(問:毒品跟何人買?)名叫『阿妹仔』之女性,我打0000000000手機跟她聯絡,我手機0000000000。我跟她買二至三十次,每次均打這支,最近一次為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晚間五時三十分左右跟她購買。」等語,所述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起迄時間及次數,均屬籠統而非明確,已難予以清楚特定。尤其證人丁○○先後所敘述之被告販毒次數,忽為數十次,忽為二至三十次,事涉被告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之罪數多寡,竟全憑證人丁○○一己之說詞而率予擴張或減縮,自非所宜。
2至於公訴人雖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審提出補充理
由狀,內容詳載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四月一日、四月二日、四月三日、四月四日、四月五日、四月六日、四月八日、四月九日、四月十日、四月十三日、四月十五日,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共計二十三次。惟公訴人之前揭認定不僅未經被告或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或審理時予以確認,且與起訴書所記載之九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之犯罪時間亦生齟齬,已難遽認上開補充理由狀所特定之被告犯罪時間及販毒次數確屬有據。倘公訴人係憑該段期間內被告與證人丁○○之電話通聯紀錄,據以計算並特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之犯罪時間,然通聯紀錄僅係單純機械性之記載雙方通話起迄時間、受發話雙方之門號、基地台位置、通話秒數等資料,並無關於通話內容之完整呈現,而被告與證人丁○○在電話中所聯繫之議題,未必均為購買海洛因之事,且縱屬涉及購毒相關事宜,雙方亦非必然接洽成功,尚有可能因被告欠缺毒品供應或證人丁○○不耐久候而無法順利洽購(詳如後述);況警察及檢察機關如得憑藉電話通聯紀錄之通話時間,未經買賣任何一方之陳述或確認,即可逕自認定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又何須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足徵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已屬無憑,難認可採。
3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丁○○於九十七年六月
四日下午六時十一分三十九秒許,雖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聯,惟證人丁○○向被告表示:
「一張。」,被告係回稱:「你要等一下。」、「我在逢甲,我回去再打給你。」等語,但被告於當日則未再撥打電話與證人丁○○聯繫,難認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丁○○之事實。
4另證人丁○○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二分十
二秒許,雖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聯,惟證人丁○○向被告表示:「妹,還妳一千。」,被告係回稱:「我在忙,我等等打給你好嗎。」等語,但被告於當日則未再撥打電話與證人丁○○聯繫,難認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丁○○之事實。
5又證人丁○○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六時零二分零五
秒許,雖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聯,惟證人丁○○向被告表示:「妹,還妳一千。」,被告係回稱:「我在中華路吃飯。」、「我吃飽回去再打給你。」等語。其後被告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七分零九秒許,再撥打電話告知證人丁○○「你可以走出來了。」,但證人丁○○向被告表示「不用了」,被告緊接詢問「你有了?」,證人丁○○僅稱「嗯」等語,顯見證人丁○○當日因不耐久候,而自行循其他管道購得毒品,難認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丁○○之事實。
6再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九分四十一秒許
,被告與證人丁○○在通話時僅提及「來不及啦」、「我打一通沒人接,我就想說打幾通也沒人接」等語,並無關於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話,難認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丁○○之事實。
(二)丙○○部分:1證人丙○○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警詢時係證稱:伊於九十
七年一月份左右、一月十五日、一月十七日、一月十九日、二月三日、二月七日、二月十五日、二月十八日、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四日,分別在臺中市○區○○路○○○巷口之「五十嵐飲料店」,以一千元之價格,各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三公克(含袋重)等語,迨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偵訊時則證稱:「(問:你跟乙○○購買過幾次海洛因?)我記得買過數次,有三、四次,確切日期我記不清楚,地點在健行路上賣飲料那裡,應該是五十嵐,我買海洛因,每次都買五百或一千元。」、「(問:
你在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詢筆錄提到,有十次跟乙○○購買海洛因,是否如此?)我當時已經三、四天沒有用藥,警察跟我說他們有監聽通話紀錄,次數是警察跟我說的。事實上應該沒有十次那麼多,我是被抓前二、三星期曾跟乙○○購買海洛因,約三月中,我跟乙○○買過三、四次,我記得是大約隔二、三天買一次,金額是五百元、一千元,我記得二次五百元、二次一千元,都是買海洛因。」等語;迨證人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時,即改稱:「(問:你今年有無跟被告有毒品往來?)我自己跟證人戊○○有一起跟被告拿過一次,另外我自己也拿過一次。」、「(問:時間?)忘記了。」、「(問:拿多少?)一次拿五百元,一次是一千元。」、「(問:你今天能否確定到底跟被告拿幾次毒品?)兩、三次。」、「(問:你的兩、三次是否有包括跟戊○○那次?)沒有。」、「(問:如果包括跟戊○○那一次,到底有幾次?)也是兩、三次而已。」等語。則證人丙○○前揭所敘述之被告販賣海洛因時間、次數,前後均非一致,且其所稱被告販毒金額則有一千元及五百元之別,而與初次在警詢中所稱之均為一千元迥然有異,足徵其證詞之憑信性已堪存疑。
2另依公訴人認定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中旬起至下旬某日之
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路附近之「五十嵐飲料店」附近,分別以五百元或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共約三、四次之犯罪事實觀之,其於起訴書所指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及次數,均屬含糊籠統而非明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亦非清楚特定,本院亦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另被告雖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及偵查中,坦言曾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等語,惟當時並未提示證人丙○○之警詢筆錄予被告確認,被告亦只敘述毒品交易之地點及金額,至於時間及次數均表示不復記憶,已難認定被告所稱之販賣毒品情節與證人丙○○之敘述相符。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丙○○之警詢筆錄觀察,被告另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許,分別與證人丙○○接洽販賣海洛因事宜(該部分未據起訴),此部分之證據資料相對於前揭單純僅有購毒者供述較屬可信,犯罪時間亦可清楚特定,則被告非無可能係針對前揭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十七日之犯行而為自白,尚不得以此作為證人丙○○前揭所稱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間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補強證據。
(三)庚○○部分:1公訴人所指被告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路附近等地,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共三次之犯行,除證人庚○○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購毒情節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言之真實性。
2且證人庚○○為上開陳述之際,其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甫為警查獲,當時尚在偵查中而未至起訴、審判階段(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始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判處徒刑),是其仍有任意供出毒品來源冀求減輕其刑之強大誘因,證人庚○○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自堪存疑,尚須藉由類如通訊監察譯文、員警跟監拍攝交易毒品照片或被告之自白等補強證據,始能擔保證人庚○○前揭證詞之憑信性。
3尤其證人庚○○前揭所敘述之被告犯罪時間並非特定,次
數亦時有增減,全憑一己之記憶而任意擴張、減縮,究非妥適;此觀證人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現在仔細想應該是兩次。」等語,益見其證詞反覆不一,自無從憑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陳,公訴意旨前揭所認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不足為採。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則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所辯稱之合資購毒情節縱非可信,然依前揭判例意旨,仍須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始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究不得單純僅因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即遽認其有公訴意旨載稱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稱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法院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但如漏載判決之主文,而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則並非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自不得以裁定予以更正補充。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無罪部分漏未於主文欄宣告無罪之旨,顯然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即非屬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自不得以裁定予以更正補載,原審於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以裁定更正方式,補載無罪部分之主文及法條,此項更正裁定,依法應屬無效,不生更正之效力,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對象│地點│販賣客體│所犯罪名及處刑││││││││├──┼─────┼────┼──────┼────┼─────────┤│1│九十七年四│戊○○│臺中市北區學│價值新臺│乙○○販賣第一級毒│││月八日某時││士路與建成路│幣一千元│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口│之海洛因│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九十七年四│戊○○│臺中市北區學│價值新臺│乙○○販賣第一級毒│││月十三日中││士路與建成路│幣五百元│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午某時││口│之海洛因│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九十七年六│丁○○│臺中市北區健│價值新臺│乙○○販賣第一級毒│││月二日下午││行路與學士路│幣一千元│品,處有期徒刑拾伍│││五時五十四││口│之海洛因│年拾月。扣案之如附│││分許││││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九十七年六│丁○○│臺中市北區健│價值新臺│乙○○販賣第一級毒│││月三日下午││行路與學士路│幣一千元│品,處有期徒刑拾伍│││五時五十四││口│之海洛因│年拾月。扣案之如附│││分許││││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九十七年六│丁○○│臺中市北區健│價值新臺│乙○○販賣第一級毒│││月六日下午││行路與學士路│幣一千元│品,處有期徒刑拾伍│││一時十分許││口│之海洛因│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九十七年六│丁○○│臺中市北區健│價值新臺│乙○○販賣第一級毒│││月七日下午││行路與學士路│幣一千元│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六時四十五││口│之海洛因│年拾月。扣案之如附│││分許││││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九十七年六│丁○○│臺中市北區健│價值新臺│乙○○販賣第一級毒│││月八日上午││行路與學士路│幣三千元│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十一時三十││口│之海洛因│年拾壹月。扣案之如│││五分許││││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九十七年六│丁○○│臺中市北區健│價值新臺│乙○○販賣第一級毒│││月十日中午││行路與學士路│幣一千元│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十二時零六││口│之海洛因│年拾月。扣案之如附│││分許││││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九十七年六│丁○○│臺中市北區健│價值新臺│乙○○販賣第一級毒│││月十四日下││行路與學士路│幣一千元│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午五時五十││口│之海洛因│年拾月。扣案之如附│││八分許││││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九十七年六│丁○○│臺中市北區健│價值新臺│乙○○販賣第一級毒│││月十八日下││行路與學士路│幣一千元│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午七時十五││口│之海洛因│年拾月。扣案之如附│││分許││││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九十七年六│丁○○│臺中市北區健│價值新臺│乙○○販賣第一級毒│││月二十日下││行路與學士路│幣一千元│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午二時二十││口│之海洛因│年拾月。扣案之如附│││分許││││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九十七年六│丁○○│臺中市北區健│價值新臺│乙○○販賣第一級毒│││月二十一日││行路與學士路│幣一千元│品,處有期徒刑拾伍│││下午五時三││口│之海洛因│年拾月。扣案之如附│││十六分許││││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九十七年六│丁○○│臺中市北區健│價值新臺│乙○○販賣第一級毒│││月二十四日││行路與學士路│幣一千元│品,處有期徒刑拾伍│││下午六時五││口│之海洛因│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十二分許││││因壹拾壹包(含外包│││││││裝,合計淨重叁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品名│單位│數量│├──────────┼─────┼────────┤│電子磅秤│個│2│├──────────┼─────┼────────┤│序號00000000000000號│支│1││行動電話(不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帳冊│本│1│├──────────┼─────┼────────┤│塑膠鏟管│支│11│├──────────┼─────┼────────┤│分裝夾鏈袋│包│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