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健 」等五、六人均係相互結識之友人,因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至二十一時許間某時,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之統一超商延福店與該店工作之友人聊天,詢及該友人年齡是否已滿十八歲,適「阿健」亦前往上開店家購買香菸,誤認甲○○係有意質疑,因而心生不滿;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甲○○與友人 曹哲豪 共同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自強國小後門時,為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健」等五、六人碰見,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強行將甲○○帶進校內溜滑梯旁,並以徒手毆打、香菸炙灼、石塊丟擲、撞擊欄杆等方式傷害甲○○,致甲○○受有頭部、雙手多處擦挫傷併流鼻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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