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0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4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前,因小型車駕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扣駕照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執照吊銷乙事,正異議中,本件請緩予處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駕駛執照應扣繳之;汽車駕駛人在六月內,違規記點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在六月內,違規記點達六點以上者,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繳送,異議人未遵行,且逾二十日對該裁決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原處分機關乃依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處理進而吊銷其駕駛執照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九十六年交聲字第三八0號交通事件裁定附卷可稽,異議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自不得駕駛車輛,惟異議人竟仍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有卷附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佐,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照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元並扣駕照,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