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81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5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3月23日起至93年3月2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9年5月9日登記在案。復於95年3月6日訂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將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變更為200萬元,存續期間則變更為自88年
3月23日起至118年3月25日止,業已辦妥變更登記。相對人並開立票號為TH007763,發票日為89年3月20日,到期日為93年3月22日,金額10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之本票一紙,交付聲請人為執。茲因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尚未清償,聲請人聲請本院94年度票字第1862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獲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0萬元,及自9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2,000元,為此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准予拍賣等語。
三、經查前開事實,經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