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正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正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在抗告狀之具狀人欄補正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抗告人賴正穎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向原裁定法院提出「抗告及閱全卷留恐龍法官執法痕狀」,惟並未依前揭規定於抗告狀之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不合,抗告之程式有所欠缺。茲因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