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3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男選任辯護人康存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明男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6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傍晚17時53分左右,行經上開路段與該路段534巷設有閃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時,楊明男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安全,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陳張鈔 自上開交岔路口左側,由西向東徒步推行手推車穿越彰水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在行人穿越道附近穿越道路,楊明男因煞閃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撞擊陳張鈔身體右側,致陳張鈔受有右肩脫臼、右股骨頸骨折、右脛骨外側平台骨折側內側膝韌帶損傷、左足第2趾撕裂傷、近端趾骨骨折、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第6肋骨骨折及腹部挫傷等身體上傷害。楊明男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警員 鄭坤賀 陳明 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張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楊明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明男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張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肇事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11至20頁)在卷可稽。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案發地點係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及此,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穿越上開道路之告訴人陳張鈔優先通過,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具有過失甚明。再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張鈔推手推車在行人穿越道附近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1年4月24日彰鑑字第1015601132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8至5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再告訴人陳張鈔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脫臼、右股骨頸骨折、右脛骨外側平台骨折側內側膝韌帶損傷、左足第2趾撕裂傷、近端趾骨骨折、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第6肋骨骨折及腹部挫傷等身體上傷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字卷第9至10頁)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陳張鈔既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張鈔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明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自己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3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告訴人陳張鈔於警詢中供稱:「我穿越道路時未走在行人穿越道,我是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旁的道路上」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是被告顯非因「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自無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自承其從前務農、目前並無工作,車禍當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從友人家要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駕車,與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有關,自無論以業務上過失傷害之餘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楊明男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係肇事主因,所犯已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痛苦,至今仍未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已坦承過失犯行,態度尚可,其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懸殊,且囿於被告本身資力之故,惟本件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新臺幣1397萬元之損害賠償,應可藉由該訴訟程序稍彌補被害人之損害,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告訴人陳張鈔所受傷害經醫師判斷已有日後難以痊癒、嚴重減損四肢行動之虞,符合刑法第10條重傷害之規定,而被告於駕車當時有無進行與公司相關之業務或附隨業務,亦有查明之必要,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查:本件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函查結果,經該院以101年9月3日彰醫病字第1010006840號函覆稱:「陳張鈔女士直至101年7月18日最後1次門診追蹤時,其右膝關節緊縮仍無有效改善」等字句(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惟所謂「關節緊縮」,仍可透過復健之方法,在患部不再腫脹時,鼓勵病人開始施行主動性關節活動訓練,以免關節因不動而緊縮;給予等張性肌肉收縮及等速肌力訓練以維持關節之穩定度和恢復正常之肌力;上述項目逐漸正常後即可慢慢重新開始原有的運動項目,此有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復健科主任 林裕晴 所著之「運動傷害的急救與復健」一文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或第6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範疇。而告訴人雖提出其於101年4月19日經彰化縣政府核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肢體障礙)為憑,惟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義之重傷害內容並不相同,縱經認定有身心障礙者,亦未必當然即屬重傷,故告訴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尚不足以為認定被告所為已構成過失致重傷之證明。又被告否認其有工作,且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而檢察官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業務上之因素駕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本件車禍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年滿70歲以上之老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並無前科,且有自首等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本院經核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是否和解、被害人是否已得補償金,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量刑唯一依據,更何況被告與被害人之所以未達成和解實係因和解金額認知差距及被告資力所致,非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意和解。是本件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