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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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國銘 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1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4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國銘(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曾製作「抗議,市政府有閒錢徵收既成道路,卻沒錢拓寬樹義國小周邊道路,民代無利可圖,拓寬遙遙無期, 林珮涵 議員強力主導本案徵收案,廖國銘已正式向政風處檢舉市政府及議員 圖利 特定對象,一般人一看就知道有鬼,只有市○○○○道, 樹義里 里長廖國銘」等語之(彩色)文宣,並於民國100年9月3日,由鄰長 陳保霖劉和英 等人向里民散發,同年月6日起在臺中市○○里○○○街○○○號懸掛載有上開相同內容之廣告等事實,惟被告身為樹義里里長,經多數里民陳情下,欲爭取樹義國小周邊道路拓寬案(下稱B案)不遂,市政府卻在告訴人林珮涵議員強力主導下,捨B案不做,徵收福田三街之既成道路,並向西打通70公尺(下稱A案),引起里民對被告不諒解及質疑,被告未避免背黑鍋,才以上開文宣及廣告澄清事實,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林珮涵之意思;且上開文宣及廣告上「市政府閒錢徵收既成道路,卻沒錢拓寬樹義國小周邊道路」、「民代無利可圖,拓寬遙遙無期」、「林珮涵議員強力主導本案徵收案」、「廖國銘已正式向政風室檢舉市政府及議員圖利特定對象」均屬事實,被告並無誹謗之犯行,又文宣及廣告上之「民代無利可圖,拓寬遙遙無期」、「一般人一看就知道有鬼,只有市○○○○道」等語,均為被告善意發表之言論,為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罰,原審判處被告罪刑,顯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附件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對於以言詞或以文字、圖畫而
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處以刑罰之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在於防止行為人任意對外指摘或傳述足以他人名譽之事。但就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內容如屬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者,立法上乃限定其刑罰權之範圍,故同法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則係刑法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言論自由,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第509號解釋闡述甚詳。因此,綜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之解釋文、理由書及前開條文規定可知:
⑴為了兼顧言論自由之憲法保障及他人(名譽)權利之維護,
對於非涉及他人私德並與公共利益具有關連性之「事實」,行為人對之發表言論,行為人自己無須舉證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如依其所憑證據資料,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應不構成誹謗罪。反之,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而予杜撰、揣測或為誇大之陳述,足以導致被指述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貶損之程度者,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⑵又一般言論之內容,時為陳述事實,時為意見之表達,有時
兼而有之,前者為客觀事實之描述,有判斷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問題;後者則為行為人對所據事實加以主觀之價值判斷、評論是非,自無所謂「主觀上確信真實與否」可言;若發表言論時除陳述事實外,兼就事實加以評論、批判時,此時當一併考慮事實真偽問題。換言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並透過上開解釋例揭櫫之「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言論自由之合法行使,若其主觀上有「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行為即屬不罰;而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若非善意且適當之評論,自無阻卻違法之可能,㈡本案被告對外散發之(彩色)文宣及懸掛在臺中市○○里○
○○街○○○號外之廣告,其內容為「抗議,市政府有『閒』錢徵收『既成道路』,卻沒錢拓寬樹義國小周邊道路,民代無利可圖,拓寬遙遙無期,『施姓建商早已打通多年根本無需徵收』,林珮涵議員強力主導本案徵收案,廖國銘已正式向政風處檢舉市政府及議員圖利特定對象,一般人一看就知道有鬼,只有市○○○○道,樹義里里長廖國銘」等語,固涉及前述A、B案之公共事務,二案之優劣、里民需要之迫切性、公帑之節省與耗費,均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且為可受公評之事。然就卷附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以100年10月17日公所農建字000000000號函檢覆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65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8至82頁)顯示,針對前述B案,被告前於臺中市南區區公所98年度第2次區務會報前已提出建議(3C0015),而於該區務會報(98年9月16日)中載明臺中市政府建設處回覆:「一、旨揭道路已先行錄案用地費…工程費,合計79,050,000元;二、本案已列狹窄巷道,因本府建議案件繁多,經費實屬有限,所陳將俟經費許可辦理開發」等語;再依臺中市政府政風處100年10月14日中市政三字第1000008570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他字卷第86至181頁)觀之,上述A案係列為臺中市98年度總預算第二次追加(減)預算案,列在「新闢道路橋樑工程經費6億元部分施作項目」中共計21項經費之其中1項(列為編號10),而經臺中市議會第16屆第8次定期會議審議預算完畢(臺中市議會於98年11月13日函覆臺中市政府審議完畢)。準此,無論從時間先後及預算項目(包裹方式)、市政府編列預算及市議員以合議制方式審定預算之職權等方面綜合觀察,被告所主張之B案未能由臺中市政府同意施作與前述A案之間是否當然具有一定經費排擠效應或因告訴人主導運作以致未能施作之結果,顯非無疑。
㈢況且,被告散發前開(彩色)文宣前,曾交付另紙(黑白)
文宣(他字卷第21頁)予時任告訴人特助之證人 林奇財 ,要求證人向告訴人轉達爭取B案工程,否則將散發文宣等情,業據證人林奇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查該(黑白)文宣上直指所謂A案「…由林珮涵議員主導,邀請別區議員簽署約一億元經費徵收約230公尺,實際僅打通70公尺,其餘160公尺既成道路,市政府原則上不徵收,林珮涵議員卻堅持『浪費公帑』徵收早已通行約20年的既成道路,不知身為民代放任樹義國小…小朋友上下學與車爭道…不思解決之道…卻極力推動徵收已通行約20年的既成道路,投入大量人民血汗錢,其心態難以理解」等語,其所謂「市政府原則上不徵收,林珮涵議員卻堅持『浪費公帑』徵收…既成道路」云云,顯與前開A案成立過程已有不符。而臺中市政府政風處檢送之資料中更有另紙(黑白)文宣(他字卷第112頁),上載傳真日期為100年8月29日,無論文句、格式、圖示均與被告本案散發之(彩色)文宣大致相同,兩者最大不同之處在於均以箭頭所指B案圖示上,傳真黑白文宣上標示「本路段急需拓寬,因地主不願提供回扣給議員而無法完成」文句,散發之彩色文宣則改為「民代無利可圖拓寬遙遙無期」;下方黑白文宣上標示「廖國銘已正式向市政府政風處檢舉…『林珮涵』議員圖利特定對象」等語,散發之彩色文宣則未將「林珮涵」3字顯現。由此可見,於100年8月29日傳真給臺中市政府政風處之文宣已指明B案未能施作,係因「地主不願提供回扣給議員」,且所指議員為其向政風處檢舉之林珮涵議員,均甚為明確。因此,事隔4日以後(9月3日)被告散發之彩色文宣將上開文句改為「民代無利可圖拓寬遙遙無期」、「廖國銘已正式向市政府政風處檢舉…議員圖利特定對象」(將圖利2字另已不同字體放大),顯因上開傳真文宣用語過於露骨而稍做修正,但因文宣上猶留有「林珮涵議員強力主導本徵收案」、「施姓建商…根本無需徵收」之文句,其意指何人『無利可圖』以致B案道路不能拓寬?何人『圖利』A案之特定對象(施姓建商)實昭然若揭。
㈣綜合以上所述,被告在散發彩色文宣前,已向臺中市政府政
風處提出檢舉,並有100年8月29日傳真之黑白文宣在卷可憑,對照上開2張內容大致相符之文宣,起首處均以「抗議」2字附加爆炸狀美編,全部內容除陳述已向市政府政風處檢舉外,對自己所提B案於98年9月16日已經市政府建設處說明經費不足先行錄案乙事隻字不提,被告顯然非以該文宣或廣告向其里民澄清解釋,所辯已不足採。且被告身為里長對於自己所提B案未能施作原因,業據市政府建設處說明在案,應知之甚詳,其後才由市議員以合議方式審核通過98年度追加預算其中1項A案,兩案間應無確切關聯性。是姑不論被告所提B案土地所有人與被告間有無利害關係,且其散發系爭文宣前交付另紙文宣予證人林奇財要求證人向告訴人轉達爭取B案工程,否則即將散發文宣之動機為何,單就系爭文宣(含懸掛廣告)內容,被告將A、B兩案以圖示方式並列,以「抗議,市政府有『閒』錢徵收『既成道路』,卻沒錢拓寬樹義國小周邊道路」為大標題(『』部分均放大字體),顯現被告有意使不特定閱覽民眾誤以為A、B兩案間具有經費排擠之效應(意即因為花閒錢施作、徵收A案,以致無經費施作B案),繼之在毫無具體憑據之情況下,以「民代無利可圖,拓寬遙遙無期」、「林珮涵議員強力主導本徵收案」、「議員圖利特定對象」文句,意指告訴人因對於B案無利可圖,故轉而強力主導徵收A案本無須徵收之既成道路,圖利(施姓)建商,在在可認前開指摘之內容,純屬被告個人臆測之詞,主觀上並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且所用總結文句「一看就知道『有鬼』,只有市○○○○道」意指弊端甚為明確,市府官官鄉護,亦非屬於適當之評論,均無前開「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散發前開(彩色)文宣及懸掛之廣告內容,足以造成告訴人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貶損,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無輕重失衡之不當情形,被告猶執前詞辯稱其無誹謗之犯意、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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