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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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再易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59號再審原告 張美蘭張梅蘭 再審被告 張阿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曾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0日持發票人為元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仕倫 )、票號:AA0000000及56、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訴外人亨奕公司經辦人員 李豪 收取,作為借款之擔保,因再審原告未提供不動產擔保,亨奕公司不核撥貸款,故再審原告與亨奕公司無成立借貸關係,系爭支票經元培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李豪交還,然李豪未將系爭之票交還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支票,目的為向亨奕公司借款,然借貸關係從未存在,系爭支票之簽發意思表示有瑕疵,欠缺實質要件,亨奕公司於97年9月25日擅自將系爭支票交付再審被告,顯然為無權處分。㈡再審被告以所有之雲林縣○○鄉○○段245-307、245-472、245-469地號土地及成功段8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亨奕公司抵押借款60萬元,並於97年7月31日由再審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等重要文件,授權李豪全權處理,並實領現金60萬元,皆為再審被告與李豪間成立之法律關係,與再審原告無涉。嗣再審被告取得現金後,將現金60萬元交予再審原告轉交訴外人 林海燕 ,同時再審被告為確保再審原告履行該任務,要求再審原告簽發面額240萬元本票,作為收受60萬元之擔保。詎再審被告於97年9月25日逕向亨奕公司償還債務後,竟託詞同年7月31日轉借60萬元予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開具面額240萬元之本票擔保再審被告與亨奕公司之債務,李豪遂將再審審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透過訴外人魏大雄交給再審被告,則再審原告簽發之本票,本意非擔保再審被告與李豪間之借款。且再審原告亦不同意再審被告收受上開240萬元之本票後,又再收受系爭支票2紙(面額總計100萬元)。換言之,再審被告共收受總計340萬元之票據,然回歸原本之債權債務關係,縱使再審被告要追討60萬元,應以當初簽發240萬元之本票為借貸關係之擔保,不應以系爭支票作為追討,顯見系爭之票乃亨奕公司之經辦員無權處分,且再審被告惡意傳達不實資訊欲收受系爭支票。㈢原審以「亨奕公司只借出一筆借款,足見100萬元之借貸關係確係存在於亨奕公司與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間」,殊嫌速斷,原判決顯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為此,爰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判決: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9號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9號民事判決係於100年7月12日宣示確定,惟係於100年7月18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卷6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審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1年10月5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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