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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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八行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筆錄)。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影本一紙。
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八三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本件於準備程序,經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同意接受公訴人求處,並具狀表明願捨棄上訴權(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上訴權,併為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