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三十萬元,業已由聲請人另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准予取回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取字第二九六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擔保金業已取回,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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