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妃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妃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彩金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瑪莉歐」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妃玲係高雄市○鎮區○○路225號「老船長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0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彩金劍龍」、「瑪莉歐」電玩各1台,供不特定人投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0月14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各1塊)、硬幣520元等物。
二、本案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之玩法乃係投入10元硬幣進入機台內即會顯示10分,100元則係100分,依此類推,押注分數後,如押中就有分數,沒押中就沒有分數,贏錢即可按該機台採票鍵退幣口退出10元硬幣,而擺設上開機台之「老船長檳榔攤係開放式空間,任何人皆可進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是核被告吳妃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雖自民國99年10月10日起持續至同年月14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並以該機台與不特定客人對賭,為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賭博部分漏未論及,然上開2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從事賭博之行為,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正確性,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其經營規模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違法經營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受何等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諒經此刑事訴訟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其記取教訓,併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000元,以啟自新。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彩金劍龍」1台(含IC板1塊)、「瑪莉歐」1台(含IC板1塊)及520元,分別係當場供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876號被告吳妃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19號居高雄市○○區○○街119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妃玲係高雄市○鎮區○○路225號「老船長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0日起,在上址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彩金劍龍」、「瑪莉歐」電玩各1臺,供不特定人投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0月14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塊)、硬幣52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妃玲於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及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塊)、硬幣520元扣案可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妃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扣案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機具內硬幣520元,係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張翠娟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