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亡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5號

聲請人

失蹤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母,失蹤人係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其自94年5月15日即離家不知去向,聲請人之配偶曾於98年5月23日報警協尋,然尋找無著,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失蹤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大頭照照片等證據為憑,復有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暨財產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1月29日高市警前分治字第11374439600號函附公文銷毀清單、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26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1182200號函附殯葬業務資訊系統與大高雄墓政業務管理資訊系統查詢頁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11月27日高市警港分治字第1137376210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陳報單、調查詢問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甲○○之弟乙○○所證情節大抵相符。是以,經詳閱上開各證據等全卷資料,俱查無甲○○之行蹤或足證其業已死亡之相關證明,堪信甲○○確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又本院前於114年1月13日裁定准許對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經公告在案,現已屆滿6個月之申報期間,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以甲○○於94年5月15日失蹤屆滿7年之最後日終止時即101年5月15日下午12時,推定為甲○○死亡之時。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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