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55號
聲請人陳○綾
法定代理人戴○瑜
聲請人彭○皓
法定代理人彭○謙
陳○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暨除戶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
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87條、第1098條第1項
、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繼承權之拋棄屬處
分行為,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
使允許權,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限制行
為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101條第1項之
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
規定行使其允許權,苟為允許,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按
,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
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未成年人
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
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
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
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關於父母代未成年子女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會議結論多數說採折衷說,認法院應就其所陳
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
,應為形式審查)。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
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庚○○分別為99年、100年出生,現為滿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雖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戴○瑜、聲請人庚○○之法定代理人彭○謙均未於聲請狀蓋用印鑑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4年5月6日、114年7月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戴○瑜、庚○○之印鑑證明,並應於聲請狀補蓋印鑑章,且應陳報被繼承人之債務是否大於遺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之理由,然迄今皆未補正。又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顯示,被繼承人至少遺有高雄市大寮區數筆不動產,但是否有遺債之狀況不明,然依現行法令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縱日後發現被繼承人尚有遺債未清償,聲請人若未拋棄繼承,不論遺債數額是否大餘遺產價值,則其繼承所得之最小值亦僅為零,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遺產價值大於遺債數額之情狀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顯已不利未成年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被繼承人其他繼承人乙○○、丁○○、戊○○、己○○、壬○○、辛○○,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