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21號聲請人 王宗緯 相對人 王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王連財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連財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須聲請人陳報鑑定人及繳納鑑定費用。惟經本院承辦股書記官安排鑑定期日,聲請人未至鑑定醫院繳納鑑定費用,致無法完成法定鑑定程序。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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