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55號原告超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超倫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8年7月29日保納工一字第10860275900號函所為處分,該處分核定自107年12月7日取消以原告為投保單位之 陳月娥 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本件非屬因稅額、罰鍰或輕微處分而涉訟,亦非類同職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或行政契約等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關係涉訟,而係涉及身份關係之訴訟,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就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行政處分之分案前例,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有該院100年度訴字第242號、98年度訴字第1657號、97年度訴字第2872號判決等(參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44號行政訴訟裁定理由),是本件應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爰依上揭法律說明,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