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鈺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70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鈺詅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0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童鈺詅因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70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童鈺詅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該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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