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鎮修
陳柏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鎮修與告訴人 陳俊文 因賭博發生糾紛,竟與被告 陳柏勳 、 任立揚 (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5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由被告陳柏勲、任立揚等人毆打告訴人,被告蔡鎮修則在旁助勢,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外傷、四周多處挫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鎮修、被告陳柏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鎮修、陳柏勲等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