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92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許美汝 被告 羅世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許美汝前因被告羅世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既已緝獲歸案,即無逃匿之情事,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等,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具保人倘已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者,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固據同條第3項規定明確。惟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沒入者,其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其理至明。
三、經查,被告羅世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許美汝如數繳納後釋放。然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另函知聲請人督同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庭,經本院派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聲請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或陳報所在,認被告已逃匿,故依法將聲請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有本院108年5月20日108年度訴字第82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又被告經本院於108年5月28日發布通緝,嗣於108年7月9日因另案緝獲入監執行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從而,本案聲請人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即因被告逃匿,所繳納之保證金經本院裁定沒入,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揆諸上揭說明,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歸國家所有,縱因被告嗣後經緝獲歸案,亦無從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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